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69號原 告 丁俊翔被 告 翁漢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解除租賃合約,押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討論後扣除費用,被告同意退還15,000元,約定於114年10月15日匯款,但迄今皆未收到款項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4年9月底或10月初說要退租時,原本說好,只退押金15,000元的條件,是電費單據要繳清、招牌要拆除、營業登記要註銷、原本使用的活動旋轉式招牌要留給被告,但是原告並未履行,所以無法退15,000元給原告,後來電費9月1日至10月30日的費用是7,135元、招牌的拆除費是6,000元,且其認為租約並未合法終止,其還要向原告收取114年10月起2個月的租金40,000元等語。
二、查觀之兩造租約之約定,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40,000元,其中雖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然租約第13條約定有「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押金額之違約金」、第20條約定「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等語,因第13條就雙方是否得任意終止租約一事,未勾選得或不得,然依第20條約定,此時契約解釋所生疑義,應為有利於原告即承租人之解釋,即應解釋為雙方均得任意終止租約,惟需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對方,如有違反,則應賠償不超過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等語。而本件觀之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於114年9月30日提出終止租約之訴求,因違反提前一個月通知之約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最高不超過20,000元,然此並不影響兩造租約已於114年9月30日終止之認定(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而再觀之兩造對話紀錄,於114年9月30日時,被告確實對原告承諾預計會於114年10月15日,退還15,000元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被告於為上開表示後,原告亦將收受15,000元之帳戶傳送予被告知悉,即應認兩造已就退還押租金15,000元之事達成合意,被告自有退還15,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四、被告雖辯稱退押金15,000元附有電費單據要繳清、招牌要拆除、營業登記要註銷、原本使用的活動旋轉式招牌要留給被告等條件,但首先兩造既已就退租一事達成和解,租約並已於114年9月30日終止,原告所提之電費單據為114年9月、10月之電費,是否盡可要求原告負擔,已有可疑外,且主張附有條件之被告亦應就條件之存在、內容負說明之責。但被告並未能舉證退還押金15,000元之條件尚包括原告要繳清電費7,135元、招牌要拆除、營業登記要註銷、原本使用的活動旋轉式招牌要留給被告等,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故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