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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71號原 告 蔡宜庭被 告 李薇姿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4年7月至11月租金,還有12月中20日租金,扣除被告已給付押金2個月後,再加114年7月至12月所積欠水、電及瓦斯費用,總共48,30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5元,應屬有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