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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73號原 告 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魯寶珠被 告 戴述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在地下室私裝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自民國108年9月起迄112年11月止,共計竊電440.64度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及全體住戶受有新臺幣(下同)1,567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114年2月12日故意盜刻社區印鑑大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之損害賠償700元等語。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他人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竊電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足認被告(案發時被告擔任社區主委)係自費加裝監視器於公共空間,且該監視器畫面與社區其他監視器畫面,住戶均能自由觀看,被告辯尚非全然無憑,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竊取社區公共用電供作私用等情,已非無疑;參酌社區大樓之主任委員,對於社區運作、公共空間維護自有相當管理權限,況本案社區既有設零用金供主任委員自行運用,遑論主任委員係自費在社區公共空間添購設備,縱未經本案管委會及社區其他住戶之開會決議,實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認被告涉有竊電罪嫌等語。

亦即本件被告既是自費加裝系爭監視器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本就需要耗電,此為當然之理,然被告並無竊電之故意,且系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與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全體住戶均能自由觀看,被告本件自費私裝系爭監視器,為社區添購設備,對於社區整體秩序與安全之維護亦有所助益,應認係屬使社區整體獲有利益之行為,本難認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三、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印章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認:...益徵原告大章之刻印本無須原告決議授權,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印鑑章重刻為監察委員(被告時任監察委員)之責任,不用原告決議授權,並無偽造印章故意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則被告既認為本於其監察委員之身分有權刻印系爭印鑑章,其主觀上即無偽造印章之故意,客觀上亦屬有權製作,顯非偽造印章之行為,自難以刑法上偽造印章罪責相繩等語,則本件原告認被告於114年2月12日,自行刻製系爭印鑑章係故意侵權行為等語,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