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180號原 告 何紹銘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提出被告姓名、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