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81號原 告 張道遠被 告 華夏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友明訴訟代理人 陳閔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欲駛離被告社區平面停車場時,遭停車場出口柵欄突然降下壓毀原告車輛引擎蓋,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3323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柵欄運作情形,於柵欄升起良久後才駕車駛離,且起駛時未注意柵欄動態,被告管理之柵欄並無故障或設置欠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43,3秒時原告駕車至出口處,此時道閘桿未升起;17秒時原告降下車窗;22秒時下車至對講機旁;24秒時道閘桿升起,同時原告仍站在對講機旁;36秒時原告發覺道閘桿已升起,故返回駕駛座,43秒時道閘桿開始下降,原告車輛於44秒時起步前行,之後道閘桿壓到原告車輛引擎蓋前方後回升,原告車輛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雖可認定原告車輛所受損害確因遭被告管領之柵欄碰撞所致,然該柵欄自畫面時間24秒時升起,至43秒時方下降,相隔19秒,顯然有流充足車輛通過時間,並非突然下降,原告應有足夠時間通過,是被告上開辯稱柵欄無故障等語,可認屬實。此外,縱使原告主張上開柵欄感應不良及對講機毀損不處理等情屬實,然此與本件事故及損害發生之原因無關,因此,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