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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8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鍾綾云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鈞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6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資料,可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均轉入興隆路,進而發生事故。又被告辯稱其先駛入興隆路外側車道,確認無車後才變換車道,而原告車輛係轉入內側車道後接近被告車輛,兩車於同向車道發生側向擦撞等語,然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有往前滑行一點等語,再觀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碰撞後原告車輛停留在內側車道內側位置,被告車輛則在車道線上偏外車道處,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之過失所致,原告則措手不及,無法反應,故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為訴外人吳樑偉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943元(含零件1萬1646元、工資2萬100元、烤漆1萬919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又原告車輛係101年3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1月2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65元。而原告陳明原告車輛為其先生所有,並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據此,原告得請求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462元(計算式:工資2萬100元+烤漆1萬9197元+折舊後之零件1165元)。

三、至於原告請求為評估車損及開調解會,因而請假並受有薪資損失1066元等語,惟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成本,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066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經查,反訴原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反訴被告既無過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二、據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萬61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