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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87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黃仲孝藍方妤被 告 林綵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更生聲請被駁回等語。被告出具書狀答辯略以:其已在聲請更生程序中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被告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附卷可據,被告亦以書狀載稱已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審理中等語,可知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行使其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