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194號原 告 歐宮語被 告 HOH KANG WEI康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00號、108年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交往,於交往期間原告多次依被告要求,
代為支付被告個人費用、代為償還債務。扣除被告替原告支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157元,被告尚欠8萬4233元及馬來西亞幣537.95元未償還。被告多次表明會償還,顯見被告明知負有清償義務,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依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人,且部分借款地在馬來西亞。故本件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本院自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㈡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3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難認本件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權。而原告復表示:被告為外國人,目前無我國境內之住所或經常居所,也查無被告在我國境內有財產之情形;目前僅知悉被告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地址(如起訴狀所載),此外無可供送達之地址等語,故被告並無前述在我國最後之住居所存在,亦無前開法條所稱,被告可扣押財產在我國之聯繫因素存在,原告縱於我國取得確定判決,亦無從藉由我國司法程序實現權利。且涉外事件於個案中應審酌被告在國內外住所、紛爭事實之人事物與我國之關聯性程度、證據於何處較容易取得、投入我國司法資源進行審判有無合理性、原告權利得否經由我國判決實現等因素綜合判斷。揆諸原告前述之被告個人資料等節,可彰被告於我國現無住所,被告至我國應訴要非便利,被告在我國亦無可扣押之財產。是綜合判斷該紛爭事實發生地、被告於我國無任何財產、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判決之可執行性等因素,實難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取得國際管轄權。
三、依上,本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