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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95號原 告 金政被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新竹振道專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就其所有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被告申辦寬頻上網服務,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費用為新臺幣2750元,然因系爭房屋需大裝修而無法出租,經通知被告承辦人員要暫停或終止系爭合約,並退還裝修期間之月租費,然被告竟回覆無法暫停或終止合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14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20日月租費共計2萬6584元,及因處理本件糾紛支出之交通費、時間成本,以2萬6584元為本金,計算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全數退還款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前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續有就系爭房屋裝修等節,然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修期間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得暫停或終止契約,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裝修期間之月租費及賠償其他相關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給付不能或本件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所定情事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要求退費之原因為系爭房屋裝修期間無法出租,相關費用等於白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為自身房屋裝修導致給付之契約價金無端耗費,此事由與被告給付內容及能力無關,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等語,自屬無據。又按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因房屋買賣或無法繼續經營套房出租業務需終止本專案服務時,須於30天前告知乙方(即被告)並應協助乙方人員前往套房區域範圍了解並核實確認後,始得提前終止本契約,…」。經查,依原告所委託之代管人員與施工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自113年12月20日起傳送含有房屋現況、施工公告、施工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5-75),及於本院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之陳稱:我購屋後因為還有租客在居住,故跟房屋賣方達成合意,等租客於113年12月底離開後再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知系爭房屋應係於113年12月20日開始裝修。然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系爭房屋裝修完成後有成功將房間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系爭房屋嗣後仍可經營套房出租業務,並無上開約款中所訂「無法繼續經營套房出租業務」之情事,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退還款項等語,自屬無據。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可見系爭服務契約於113年8月21日簽訂,期間為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被告於本院言詞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於契約期滿後有依照約定自動續約,沒有另外簽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因此,對照原告所述系爭房屋因裝修而無法出租之期間,可見系爭服務契約原定期間屆期時,系爭房屋正值施工期間,原告明知此情,卻於工程未完工時即續約,顯然原告早已知悉於契約有效期間,系爭房屋套房因裝修暫時無法出租,卻仍與被告續約,且未見原告於續約時有對於系爭房屋仍裝修中此一情況向被告為任何特別表示,自不容許原告嗣後又以房屋裝修為由要求被告退費。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處理本件糾紛支出交通費及時間成本乙節,然此等支出係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耗費之成本,並非與被告間因本件契約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至於原告所提信用卡授權等問題,與本件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應賠償2萬658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