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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19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兆鴻(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如前述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