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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被 告 鄭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5年2月25日送達至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