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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被 告 吳幸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在前方空間不足時移動,是造成碰撞之原因,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變換車道未禮讓之過失,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另本起車禍其騎乘的肇事機車沒有傷痕,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有可能對方利用本次事故一起處理舊傷痕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後,顯示碰撞發生前,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直行緩慢行駛,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畫面右側切到系爭車輛車道前,隨即兩車發生碰撞等情,亦即於事故前,系爭車輛是在自己車道上行駛,並無變換車道,反倒是肇事機車「剪線」變換行向切到系爭車輛前方時,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擦撞,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既在同向行駛,也無任何理由必須禮讓肇事機車之理,系爭車輛也無其他違規行為,自可主張信賴原則,是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負過失責任,故本院認被告對本起事故,應負全責。

四、另被告係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損,依原廠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之前方位置,尚難認有何不實,且依維修照片,修復位置就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桿位置,亦與本件碰撞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辯稱本起車禍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依維修照片,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藉機一併修復其他位置之情形。復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須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何況縱有其他廠商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