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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17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洪啟軒彭俞凱被 告 曾祥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指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受損部分,為系爭車輛之舊傷,非其所造成,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固即推定有過失,然原告本件之訴,仍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原告本件固有提出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刮損之照片,然並未提出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車禍當時之相關照片,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後,卷內亦無肇事車輛之任何照片,亦即本件卷內缺乏兩車照片使本院無從比對刮擦痕之位置、高度、顏色是否相符,亦無法判斷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被告本件過失是否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是以,原告本件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本起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所為本件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