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2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金承吉被 告 蔡雅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須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前提。倘若被保險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依和解契約既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則保險人即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自無由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
二、經查,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均為工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發票、估價單為證。然被告辯稱:事故後我有和對方說好,如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對方另行估價,而報價高於被告認識的修車廠所為6000元報價時,雙方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牽去被告認識的維修廠維修;若報價低於6000元,則直接於報價之車廠維修等語。對此原告於辯論時則稱:是因為被告有說要修理系爭稱車輛卻一直不處理,系爭車輛才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理賠時間為114年10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據此,可見原告即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前,被告與原告之承保戶間,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維修賠償乙節確實已達成和解,即原告承保戶已因和解而拋棄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得原告承保戶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前,原告承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和解而拋棄消滅,自無從再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稱被告不處理等語,則是和解契約履行問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無關。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