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3號原 告 楊美娟被 告 許輔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對被告求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0元、系爭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輛修理費22,600元、慰撫金3,600元,合計共26,52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車禍事件,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已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請求醫藥費、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車損部分之請求應計算折舊;另系爭車禍尚有另一肇事者阮氏河亦有肇事責任,其對肇事比例有爭執,不應全由其負擔損害賠償等語。
二、查被告警詢時稱:其駕車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原告突然緊急煞車,其安全距離沒有保持良好,故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另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駕駛系爭機車,因為看到右前方有一台電動自行車(由阮氏河所駕駛)要左切出來,所以急煞,就遭被告自後撞擊等語,顯見本起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原告則因阮氏河欲左切至道路上,為免發生碰撞而煞車,自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20元部分,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43號偵查後,認車禍發生之衝擊力並非巨大,原告並未倒地,原告是否因車禍而受傷,已有疑義,另原告雖提出陳萬龍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左肩、左肘、左腕、左膝部拉傷等傷害,然原告至該診所驗傷之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2日之隔,經檢察官函詢陳萬龍診所函詢造成原告傷勢之主因及就診過程後,陳萬龍診所亦回覆:上開傷勢是否非交通事故引起,也不無可能等語,而認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自無理由。
四、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元之部分,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且被告造成系爭機車損害,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3,600元,亦難認有據。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陳育雯,業已就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
而本起車禍發生,係造成系爭機車「後方」損壞,觀之原告所提群民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其中「前擋板總成」費用2,100元,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予扣除。
另其中工資車台校正1,800元、拖車費400元,無庸計算折舊。其餘零件連工帶料部分,合計金額為18,300元部分,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20日,已使用3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800元、拖車費400元後,合計為4,028元,此即為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六、至於被告辯稱造成系爭車禍之三方,均有肇事責任,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其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本院認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至被告與阮氏河之肇事責任比例、歸屬為何,因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即縱認阮氏河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而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也與原告本件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無關,自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上開4,028元給付之權利。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8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8,300×0.536=9,8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00-9,809=8,491第2年折舊值 8,491×0.536=4,5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91-4,551=3,940第3年折舊值 3,940×0.536=2,1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0-2,112=1,828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