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130號原 告 楊勝晟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國良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蔡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載明訴之聲明,然原因事實中勾選「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記載因於114年9月23日起與被告有合約上糾紛,使其留職停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原因事實互相矛盾,又從其表明原因事實無從判斷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況且被告住址為臺南市,本院亦無從判斷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