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130號原 告 楊勝晟被 告 周國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又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㈡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㈦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㈧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因事實勾選「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記載因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與被告有合約上糾紛,使其留職停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原因事實互相矛盾,又從其表明原因事實無從判斷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本院已於115年2月12日命其收受10日內補正,原告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