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33號原 告 陳宜柔被 告 巫侑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致系爭電動二輪車受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920元(含工資2100元、零件88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行車執照、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電動二輪車受有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車輛受損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被告所稱本件事故訴外人亦有責任等語,縱然屬實,僅涉及係該人應否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礙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之損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認同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電動二輪車確實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前側均有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車頭往左側傾倒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電動二輪車所必要。惟系爭電動二輪車係於114年2月出廠,有系爭電動二輪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4年9月30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電動二輪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668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7768元(計算式:工資2100元+折舊後之零件56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