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246號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訴訟代理人 傅竑維被 告 陳治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在PCHOME平台購買「Vermicular琺瑯鑄鐵平底深鍋26cm(黑胡桃)」一組(下稱系爭商品),標價新臺幣(下同)5,500元。其後原告重複出貨予被告,經被告於114年1月4日重複簽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沒有重複收到貨品,且其訂購之價格為3,999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重複收到系爭商品之事實。
查依原告所提出貨單,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之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號,然卻有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兩張出貨單;復觀之原告所提客戶簽收單,上兩張出貨單送達被告住所之簽收時間,竟均係114年1月4日18時57分05秒,分秒不差,且簽名完全一樣(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依據常情,如確實被告居住社區之管理員有簽收兩件物品,則簽收之時間不管簽名有多快速,應至少也會有幾秒鐘之差別,然而,本件之上開簽收時間卻完全相同,顯有可疑,難認兩張出貨單均經有效簽收,亦難僅憑原告所提有上開瑕疵之客戶簽收單,遽認114年1月4日當天被告管理員室有確實簽收兩件商品之事實。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原告何以簽收時間會一樣時,原告也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因此,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收受兩件系爭商品之心證,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