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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249號原 告 謝鈞任上列原告與被告黎俊賢、陳佑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地址,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如上所述,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