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266號原 告 封元筌被 告 林宇奎訴訟代理人 鄒永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㈠電動輔助自行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49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查,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為22,649元(含工資費用2,625元、零件費用20,024元)。本院考量原告請求維修系爭電動車,其使用年限及在本件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之主張上開受損物品等之損害額計為6,630元(計算式:工資2,625元+20,024元×1/5=6,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電動車受損無法使用,支出上下班交通費用5,400元之損害等語,然系爭電動車實際並未修復,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觀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亦未載明進廠維修時間、更未說明修理期間所費時日,原告復未提出其預定維修具體日期及預估維修日數之證明為佐證,故該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至於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準備訴訟資料之交通費用,係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而拜訪親友所產生之交通費用,此行程非一般生活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