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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284號原 告 戴素蓮被 告 黃義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於計算零件折舊後之新臺幣(下同)11,100元與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0,000元,合計共21,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停車,又違規未將車門關閉,致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經過時碰撞系爭車輛,其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9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也未舉證有交通通勤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後,可知案發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民生路203號前,且未將系爭車輛車門關閉,而處於敞開之狀態,被告則於行經該地點時,不慎撞上系爭車輛車門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起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

然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違規停車而將整輛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上,車門又未關閉,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原告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直接及間接影響力高低等一切因素,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觀之原告所提維修單據,其上記載工資9

,900元、零件12,000元,因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僅為1,20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900元後,合計為11,100元,再以被告之過失比例百分之50計算後,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於5,55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另有關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10,000元之部分,原告雖稱因

其於竹南經營店面,每日需批貨採買,有租車之必要等語,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原告一般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駕駛勞動、油資及車輛耗損等通勤成本之支出,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租車之必要性,因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即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查本院前已命被告應於通知到達10日內,提出答辯書狀,逾期即賦予失權效果,該通知於民國115年5月1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並未遵期提出,顯已違反本院之命令,所提其亦受有損害100,000元之部分,亦屬遲延提出,本院認有礙訴訟之終結,即予以駁回而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