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285號原 告 謝耀德被 告 朱脩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是因兩造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系爭傷害案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願以20,000元和解等語。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係因住家聲響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受原告推擠後,即徒手毆打原告胸口,造成原告受傷,堪認已對原告之身體權造成侵害,本院衡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行為所生之危害、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損害,併參酌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