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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287號原 告 謝麗嬋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992-GKN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第6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交通部吊銷期滿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0日,其機車駕駛執照仍為吊銷狀態,有證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7969號卷第23頁)。又本件事故路口為新竹市北區成功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成功路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和平路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事故前騎乘肇事機車,沿成功路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時,本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而與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原告發生碰撞,就本起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再本起事故經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暫停又未注意幹道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車頭右側破損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6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就本起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

四、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屬與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另前揭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五、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直接及間接影響力高低等一切因素,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尚非有據。

六、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中藥傷藥費)13,899元:

醫療費用2,699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其中113年7月12日一品堂中醫就醫支出750元,距事故發生日已逾2個月,且就診原因不明,尚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1,949元。

原告又主張中藥傷藥費11,200元之損失,固提出亦橘泉藥房中藥傷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9頁),然上開單據僅說明中藥名稱及金額,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係,此中藥傷藥費與本起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傷藥費,應屬無據。㈡機車維修費用5,55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車禍發生時之113年5月10日,已有14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卷附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為連工帶料,維修金額共5,55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此範圍內有理由(原告雖非車主,惟已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

㈢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撫平,尚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2,50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949元+機車維修費用554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2,503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751元(計算式:62,50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機車維修費用5,500元,而繳納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5,550×0.536=2,9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0-2,975=2,575第2年折舊值 2,575×0.536=1,3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5-1,380=1,195第3年折舊值 1,195×0.536=6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5-641=55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