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209號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被 告 林恆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8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回執,尚難證明其確實已踐行催告程序,則原告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