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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210號原 告 胡孟樺被 告 陳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20元,包含工資費用130元、零件費用2,990元(其中牌照燈組1,600元部分為民國113年11月26日更換新品)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估價單、維修契約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7月15日。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牌照燈組之零件部位曾於113年11月26日更換新零件,金額為1,600元,故此部分零件之折舊應以113年11月26日起算等語,業據提出結帳日期為113年11月26日之維修契約書影本為佐,核其維修部位與卷附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同,應可採信。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0月9日)止,使用期間為10月又13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零件之折舊應以11月作為計算,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8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其餘零件1,390元部分,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上開零件費用1,39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即為139元((計算式:1,390×0.1=13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30元,故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83元(計算式:工資130元+零件814元+零件139元=1,083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1,08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3元,及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以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算零件折舊部分之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 1,600×0.536×1/12=78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600-786=81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60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