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345號原 告 陳弘慈被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俱為被告所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之部分:
⒈按消保法所指之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明定。查原告在網站上與被告購買電商防護盾線上課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通訊交易。
⒉按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
「商品或服務依第19條第2項規定排除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又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5、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⒊首先,原告固主張其係透過「一頁式倒數頁」購買系爭商品
,付款頁面並無彈出式條款告知視窗,亦未以明顯方式標示不得退款,故被告未盡資訊揭露義務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所要求者,係企業經營者應以「清楚易懂」之方式揭露法定事項,並非以使用特定形式之「彈出式視窗」為必要。
另查被告於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前,即曾以相同方式販售「電商防護盾」線上課程,而就先前購買系爭商品之其他消費者所涉訴訟,法院已依該案件之交易資料、訂購網頁及下單流程等證據,認定被告之購買網頁須經消費者閱讀服務隱私條款及退款政策,並點選「我已閱讀並接受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後始能完成訂購;倘未完成前開程序即欲付款,系統即會阻止付款,並提示消費者應閱讀及接受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且於點選同意前,尚須將退款政策內容滾動至末端,始得完成確認程序(如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該案原告之下單日期為114年3月9日;115年度壢小字第173號,該案原告之下單日期為114年1月15日)。上開案件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之時間,均早於本件原告之購買時間,足見被告至少於本件原告下單以前,即已採行前揭交易流程。本件原告係於前開交易之後始購買相同之「電商防護盾」商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此期間曾變更其訂購流程,或就本件原告另採與其他消費者不同之交易方式。衡諸企業經營者就同一商品通常採取相同之網路訂購流程,且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交易頁面及相關資料,所示流程亦與前開較早交易案件所認定者相符,應足認原告於本件下單時,被告仍係採取須先閱讀退款政策、滾動至末端並確認同意後,始得完成付款之交易流程,此經本院當庭察看原告所提出之影片連結QR CODE,亦可見原告已經在「我已閱讀並接受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完成打勾之程序之後,始能進行付款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46頁),更徵此節。原告僅以律師函所附頁面並非其本人實際付款時之頁面,即否認其交易當時存在前開流程,尚不足推翻上開認定。
⒋又依被證10所示退款政策,其中關於系爭「電商防護盾套裝
包」屬一次性給付全部數位線上課程內容、消費者取得後並無觀看時間限制且得自由下載,以及因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所定情形,而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適用等重要內容,並以粗體、底線等方式予以標示(見本院卷第120頁),使其與其餘文字有所區隔。原告雖另以系爭商品採取限時優惠方式銷售,主張其受時間壓力而無從詳閱上開內容。然依其所述交易過程,說明會結束距優惠截止時間尚約有10分鐘,而上開退款政策之篇幅及內容亦非繁複至一般消費者無法於合理時間內閱覽,重要事項復經特別標示,尚難僅因系爭商品設有優惠期限,即認被告未提供原告合理之閱讀機會。至原告於該期間內是否實際逐字詳閱,乃其自行決定如何進行交易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否定被告已履行前開資訊揭露義務。
⒌復觀之被告之購買網頁,須經消費者閱讀退款政策、點選同
意後始能完成訂購,未點選即阻止付款,且退款政策以粗體、底線等方式標示系爭商品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內容,應可認被告已以合理且明顯之方式告知消費者,及依被證11所示,原告付款完成後,被告始於短時間內寄送載點及開通信(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而原告付款後亦確實收到被證3所示資源載點開通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交易之流程係由消費者先完成前開同意程序及付款後,被告始提供系爭數位內容,亦堪認被告係經原告事先同意後方提供系爭商品。是本件交易情形核與前開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所定要件相符,原告自不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⒍另原告主張其付款後並未登入課程平台、建立帳號、點擊課
程影片或使用任何數位資源,故尚未收受系爭商品或接受服務云云。惟數位內容是否業經企業經營者提供,與消費者取得後實際有無登入、閱覽或下載,核屬二事。依被證3所示,被告於原告付款後即提供「電商資源懶人包」之載點,而進入該懶人包後,即有「進行前準備」及Lesson 2至Lesson
17等課程內容可供點選學習,並提供相關內容之下載權限。足認被告於原告付款完成後,已使系爭線上課程處於原告得自行進入、點選學習及下載使用之狀態,並非僅提供帳號密碼、使用說明或尚待被告另行開通始能取得之資料。至原告取得前開載點後,是否實際點選各該Lesson進行學習,乃其取得系爭數位內容後是否使用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業已提供系爭數位內容之認定。
⒎則被告既已於交易前告知原告系爭商品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
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並經原告事先同意後始提供系爭數位內容,本件即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部分:
⒈查原告所指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法情形,主要係以被告宣
稱「買斷制」、「永久觀看」,實際僅提供帳號限期授權,且於消費者登入後拒絕退款等情為據。
⒉惟依被證3資料,系爭數位內容既得由消費者下載至其自行管
領之設備保存(見本院卷第63頁),即難僅因登入帳號、開通信或載點可能設有一定操作期限,即逕認系爭數位內容本身僅屬限期授權。而原告既主張其所取得之商品實際僅得於一定期間內使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下載後之數位內容另設有觀看期間、使用期限或其他技術上限制,致其於一定期間屆滿後即無法繼續觀看或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商品說明會中表示,如有退貨需求
得透過官方LINE帳號申請退款,致其信賴系爭商品得予退費而為購買云云。惟被告於說明會中所為上開表示,僅係告知消費者如有退貨需求,得循官方LINE管道提出申請,並未表示消費者於購買系爭商品後,無論原因及是否符合相關退款要件,均得無條件要求被告返還價金;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退款政策,消費者申請退款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及退款政策所定條件辦理。是尚難僅以被告曾表示消費者得「申請退款」,即認被告有何保證必然退款之意思表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⒋是被告並未表示消費者購買後無論原因均得無條件退款;其
實際提供之數位內容復得自由下載保存,原告亦未證明另有觀看期間或其他使用限制。是原告所主張被告銷售表示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符之事實,尚難認定,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三、綜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