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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36號原 告 林雋璨訴訟代理人 林家源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未使用之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被告負責人在新竹運動中心場館內,當眾對被告辱以「你是不是心理有問題?」、「你腦袋是不是有問題?」等語,並以胸部、腹部頂撞原告,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強制罪,亦屬「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3點所稱可歸責於業者之重大違約。故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3點規定,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會費5,8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3點規定「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業者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其他任何名目費用」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本件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其辱以「你是不是心理有問題?」、「你腦袋是不是有問題?」等語,並以胸部、腹部頂撞原告之事實。

四、惟原告本件僅提出會籍契約、收據影本、存證信函與回執、報案記錄、系爭定型化契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兩造合約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之情形存在,原告以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3點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會費,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