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362號原 告 鄭○傑(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鄭○仁(住居所詳卷)被 告 曾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逾新臺幣28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就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92、213、22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為「2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逾2800元即7200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逾2800元部分之訴。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