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367號原 告 紀進雄被 告 李自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7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藝術名宮2期社區地下室內,將原告所有堆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之輪椅1組、二手洗腳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15吋電腦螢幕1個、文具抽屜組1組等二手物品(下合稱系爭二手物品)搬至社區大樓1樓,並交由新竹市環保局資源回收車收走銷毀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1317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不法系爭二手物品之事實,已如上述。
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二手物品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二手物品之價值分別為:筆記型電腦1萬3000元、電腦螢幕1000元、文具抽屜3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然依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稱:系爭二手物品一起放在地下室共用區域,很多都是社區回收間撿來的,沒有明細,無法估算價值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於偵訊時陳稱:我把物品堆在社區公共空間約3個月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又於辯論時稱:物品都是在本件社區回收處取得,輪椅則是隔壁社區送的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30頁)。被告於偵訊時則陳稱:東西都是原告從社區資源回收場撿來的,堆放一年多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另依他字卷所附系爭二手物品堆放地點照片(見他字卷第8-9頁),可見物品雜亂堆置於公共區域,未妥善保存或看管。本院審酌系爭二手物品依兩造上開陳述,均係二手物品,且堆置在公共空間時間許久,無特殊保存或看管,原告又未提出價值證明等情狀,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二手物品遭毀損損失之總價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除毀損系爭二手物品外,還有取走新竹
女中34至37屆畢業紀念冊3本,一本3萬元,兩頂帳篷4000元,喇叭4個共2000元等語,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毀損上開物品之不法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財物損失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