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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368號原 告 葉俊賢上列原告與被告仁至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或具狀表明撤回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訴(需附繕本),逾期未補繳且未具狀撤回,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詳如附表),原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如撤回附表編號2訴之聲明則毋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附表所示,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附表訴之聲明 說明 裁判費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2元 訴訟標的金額1萬912元萬元。 1500元(已繳) 2 被告應以書面方式向原告及原告寵物公開道歉,並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道歉書寄達原告 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 請原告斟酌是否仍要提起此部分起訴,如認無必要,可撤回此項聲明,無庸繳納裁判費。 4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