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373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許育韶被 告 林博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提出113年4月25日、4月30日之估價單係偽造文書;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11頁)有些地方並非其撞傷,照片造假等語。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MJD-2328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西向東在力行三路外側車道直行準備要迴轉時,因為現場車流較大,其無法變換至內側車道迴轉,所以在第一個路口二段式左轉,之後其待轉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其便起駛左轉,左轉過程中發現AJK-9898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台積電出口駛出,其看到後正想要剎車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淑禎於警詢時則陳述:其駕駛系爭車輛由公司出口要往科環一路方向行駛,因當時科環一路為調撥車道,理應不會有車輛從科環一路方向過來,加上視線死角,致其未能發現肇事機車,而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並參酌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經事故地點之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就本起事故顯有過失無疑。
復被告前對吳淑禎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均認為被告夜間騎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注意對向綠燈起步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檢察官亦認為吳淑禎並無過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6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觀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為左前車身、前保桿部位之零件、工資、烤漆,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且依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亦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前保桿位置受損之痕跡,復估價單所載日期113年4月25日、4月3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13年4月24日時間點,亦相差無幾,可見修復項目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受碰撞部位及受損零件進行修復,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雖稱估價單係偽造文書,車輛受損照片有些地方並非其撞傷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五、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上記載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200元、工資9,200元、烤漆9,500元,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民國103年11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24日,已使用約9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9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為21,521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為21,521元。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8,200×0.369=10,4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00-10,406=17,794第2年折舊值 17,794×0.369=6,5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94-6,566=11,228第3年折舊值 11,228×0.369=4,1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28-4,143=7,085第4年折舊值 7,085×0.369=2,614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85-2,614=4,471第5年折舊值 4,471×0.369=1,650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71-1,650=2,82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