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375號原 告 當代富邑大樓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文彥鈞訴訟代理人 傅佳貞被 告 林巧汝訴訟代理人 顏汝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原告所指決定相對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只有說要重新成立管委會,會議紀錄上並未附上管理費收取之明細標準,管理費收費標準只是管委會的公告,並未經過區權人表決過等語。

二、查原告所指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上記載應到之人數為65席,實到21席,合於法定開會人數等語,經本院於庭訊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其表示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第32條所為之假決議等語。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亦在當代富邑大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中有一樣之約定)。

查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假決議,即於會後,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原告應將假決議內容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得僅以公告代替送達,此觀同條第3項係將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會議主席應將決議內容「以書面送達並公告」各區權人,即可知悉,此為法律因慮及假決議之門檻較低,需於事後以較為嚴格之程序保障各區權人之權益,所特別設置之限制,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既表示僅有將系爭會議假決議內容公告等語,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系爭決議即不能視為成立,難認原告向被告收取每月1,500元之管理費,有合理正當之依據。何況,觀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全未提及任何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討論,原告本件之訴,自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第21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