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384號原 告 林琨唯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彩馨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徐彩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亦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身份證字號、年籍、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等。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