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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384號原 告 林琨唯被 告 徐彩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亦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身份證字號、年籍、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等,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徐彩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及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