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388號原 告 林長鈺
潘怡璇被 告 陳依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金新臺幣17,000元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公司承租房屋,依約請求返還押金新臺幣17,000元;並主張為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被告並非商人,並經被告辯稱此部分本院無管轄權,且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就返還租金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