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388號原 告 林長鈺
潘怡璇被 告 陳依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7元,由原告林長鈺負擔新臺幣619元,另由原告潘怡璇負擔新臺幣618元。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捏造原告有違反租約並違約續住之情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分別寄送到非兩造租賃契約所載之地址,而是寄送到原告林長鈺任職之德凱宜特公司及原告就讀國立清華大學系學系辦,使原告2人在主管、同事及同學中名譽受損,且被告明知與原告林長鈺之主管回復訊息,仍破壞原告林長鈺之名譽,向其主管表示「這樣的人有適合你們那樣的工作?」、「他是有甚麼多棒的特質?我看起來一點也不棒,是災難耶」等語,使原告林長鈺之名譽受損,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對話紀錄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惟查,被告使用存證信函寄送給原告,該信件內容原則上應僅原告所能知悉,而無法由第3人知悉,雖可能造成原告須另外向公司或學校解釋之困惱,但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與原告林長鈺之主管通訊內容,內容分別略為「那就好 如果是我 我不會用這種員工」、「你們開心就好,但是在我房子裡面要遵守我的租賃契約」、「他不知道到底是在什麼樣的公司,你們的喜好還是真是特別,臭味相投」、「你們是哪間公司?他是做什麼工作?這樣的人有適合你們那樣的工作嗎?」、「他是有什麼多棒的特質?我怎麼看起來一點也不棒,是災難耶」、「就是爛主管才會僱用爛員工,臭味相投」等語,而從其中用語,確實有貶低原告林長鈺之行為,惟觀原告林長鈺主管回覆「我是他老闆
我很確定她是很棒的員工 謝謝您指教」、「人生有很多美好的事,專注於讓自己不開心的事情會影響健康,希望您也好好愛護自己唷」、「你也是很特別的房東,讓人印象深刻,沒想特別跟您親近,sorry」等語,顯然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林長鈺主管對其社會上之評價,甚至可能提升原告林長鈺主管對其原告林長鈺之評價,是原告林長鈺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其名譽權受損,尚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行為,雖造成原告之生活困惱,但尚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原告原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及侵權行為,並已給付裁判費1,500元,惟其中就返還押租金部分,本院已裁定移轉管轄,是就請求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全部敗訴,應依比例負擔裁判費1,237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