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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393號原 告 邱皇文被 告 曾國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請求為系爭車號00-0000號車輛受損之必要維修費用,於計算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9,81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沒有考量折舊,且認為肇事責任比例也有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警詢所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兩造車損情形照片等,可知事發之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竹市中華路2段之內側車道,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且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於切換車道時,與在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陳稱:本來其與肇事車輛並行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被告之肇事車輛就切到內側而發生車禍等語,被告亦表示原告所述沒錯等語。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在內側車道直行,被告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禮讓路權優先之原告系爭車輛先行,本院認本件事故是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原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於事故之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且原告既路權優先,本可主張信賴原則,而認為不會有其他車輛未加禮讓即逕自切入其行向車道,是尚難認原告有何肇事因素,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業已計算零件折舊,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9,810元,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比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應認其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均與本起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