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399號原 告 呂酈家被 告 騰翔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鄭承甫訴訟代理人 鄭柏維
童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2間向被告購買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並簽訂教練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課程履行期間,均由指定教練負責授課及安排訓練內容。嗣該教練離職,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更換其他教練,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退回尚未使用之14堂課程費用共計2萬1000元(1500元×14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練課合約、消費申訴案件回覆書、原告與教練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課紀錄、與被告聯繫紀錄、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所購買之教練課程及價金、已上課之堂數,及該教練嗣後未能繼續為原告授課等節均未爭執,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除系爭合約外,原告前曾向被告購買其他課程,均由其他教練授課,契約也未約定由特定教練專屬授課,故系爭合約仍能履行,本件只能扣除手續費後再退費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4條第1項分別約定:「預約/ 取消:請與您個人專屬教練與約時間…。」、「學生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Brick Box Fitness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學生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但學生同意替換其他教練者,不在此限。」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見系爭合約確實有記載「專屬教練」、「指定教練」等字樣。且本次原告購買者為30堂課程,並參考兩造辯論時所陳原告先前購課情況,可見原告各次向被告購買課程,均為不同合約,故縱使每次約定之授課教練不同,亦無法遽認系爭合約未約定專屬教練;又依兩造辯論時陳述,系爭合約前原告均由同一教練授課,嗣因該教練生產,方經原告同意後,於系爭合約更換改由另一教練授課,有上課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前係經由原告同意後才更換教練,符合契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也未要求退還先前合約之相關費用。但此等情節均無礙於系爭合約有約定專屬教練、原告也確實均由專屬教練授課,嗣後亦未同意被告更換教練等節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因授課教練個人因素於合約期間內無法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致原告無法進行課程,應屬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有異動,然未據被告提出原告已同意變更其他教練授課之證明,此應屬可歸責於業者即被告致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且被告對於原告已於115年3月13日要求退費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因此,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就未服務之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原告,且不得收取手續費。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2萬1000元(計算式:1500元×14堂=2萬1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