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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303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訴訟代理人 羅房鴻被 告 林駿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赫連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連公司)依分期付款購買課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並約定自114年10月20日至116年9月20日,共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000元,而訴外人赫連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之權利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付款,並提出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

二、雖被告於本院辯論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然被告為本件分期買賣行為時已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行為時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見被告為本件分期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