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字第308號原 告 徐婉淇被 告 湯詠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欄位僅表示「詳如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提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提供任何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未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由原告本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