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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314號原 告 林燕春被 告 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垗訴訟代理人 趙宇震

張修翊上列當事人間退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於簽約前,被告並未給予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而其對於系爭合約書之保固條款不滿意,爰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消保法等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合約書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以本件而言,縱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未給予如系爭合約書備註欄所定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影響所及,亦僅係關於系爭合約書中之保固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即便本件保固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不構成契約內容,然參考行政院公告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7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保固條件亦未優於系爭合約書之保固條款,易言之,被告未給予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僅係就保固條款之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解釋上仍可以「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7條之規定予以補充,並不使系爭合約書因而無效,故原告以違反審閱期之規定,主張請求退還定金,顯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中保固條款與其期待有落差,因為其他家的保固條款更優等語,然系爭合約書中第17條、第18條已就保固條件明訂在系爭合約書上,本件原告所欲購買之標的物,為價值1,738,000元之汽車,並非廉價之物,尤以原告如此在意汽車買賣中車廠之保固條件,其本得注意於簽約前詳讀系爭合約書中之各項條款,卻未為之,已難認其無過失。復原告簽約時係針對系爭合約書中所載之條件表達同意之意,縱使其他家車商可提供優於被告之保固條件,然保固方案屬車商之商業決策,各家廠商本即會根據成本、品質控制與行銷策略訂定不同的保固期,被告之保固條件亦未劣於「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7條之規定,此保固條件屬市場競爭之範疇,當也非屬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是此種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原告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此種錯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尚難據以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四、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欲以遭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當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對其詐欺。然就此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使被告僅對原告表示其購買之車輛係3年不限里程之保固,而漏未就保固條款之內容一一仔細向原告說明,亦難認係故意對原告詐欺,原告以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退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