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443號原 告 何順樓被 告 陳冠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8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含零件2800元、工資4100元、烤漆6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0月7日)已使用逾4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80元。
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680元(計算式:工資4100元+烤漆6300元+折舊後之零件280元)。
三、原告又主張其為計程車駕駛,受有修車期間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而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警方提出車損照片,可認原告主張3日修車期間應屬合理,且每日2000元之營業損失亦未悖於常情,則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680元(車輛維修費用1萬680元+工作損失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