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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463號原 告 謝慧慧訴訟代理人 胡森源被 告 徐詩惠訴訟代理人 董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3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右邊房屋一棟及前方約45坪空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至民國113年8月20日屆滿,雙方就遷讓房屋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3月5日搬遷並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於114年5月15日才返還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租屋租賃契約書、和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被告補正及陳報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33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上開遲延搬遷返還之期間,被告即為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簽訂之租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計算,被告受有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833元【計算式:1萬1500元×(2+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胞弟將系爭租賃物強行斷電,致被告無法按時搬遷,又原告之父親惡意跟蹤等騷擾行為,危及被告家人之安全,因而被迫延後搬遷時間;嗣後原告方一連串進行誹謗造謠及阻攔被告整理搬遷,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抗辯內容,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處分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13頁),且被告抗辯內容不論屬實與否,僅另外涉及有無侵權行為之問題,均無礙被告對系爭租賃物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