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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471號原 告 洪晟恩被 告 王小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4,500元與代步車費用43,200元,合計97,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承認有撞到系爭車輛,是其的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車損希望計算折舊;代步車費也太高,且沒有單據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起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已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附載板號HF-319C號板尾(下稱肇事車輛),沿東大路3段左轉東大路3段20號旁邊無名路,左轉時揮到路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於48,2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4,500元,

其中新品零件費用7,000元(後擋風玻璃、替代飾條)、中古零件費用18,000元(左全後葉、左後門)、工資14,500元、烤漆13,500元、運費1,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應堪採信。又該估價單除後擋風玻璃、替代飾條零件係以新品更換,左全後葉、左後門部分載明「中古零件」之文字,是本件除上開後擋風玻璃、替代飾條外,應無重複計算零件新品折舊之必要。查系爭車輛係83年9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10月3日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新品零件部分經折舊以10分之1計算即700元,並加計毋庸扣除之中古零件費用、工資、烤漆、運費,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8,200元(計算式:新品零件700元+中古零件18,000+工資14,500元+烤漆13,500元+運費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43,20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租用代步車,支出代步車費用共計43,200元,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支出代步車費用、租用代步車必要性之證據,況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有其駕駛所需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碰撞事故,原告亦須適時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費用,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即難免成本之支出),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資費需求,所謂「代步之需求」,原「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是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