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482號原 告 謝國強被 告 詹涴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6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暈、頭痛、頸部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元、車輛維修費用41,231元、行車紀錄紀錄器費用13,9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96,641元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民眾汽機車收費辦法、路線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肇事車輛,對方因紅燈急煞,其剎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因變紅燈,其減速停下,對方從後方追撞其等語,輔以卷附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所致,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論述如下:㈠交通費用1,43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行駕車至國軍醫院就醫1次,其住處與該院距離為21公里,以車輛油耗每公升12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約31元計算交通費110元,加計3小時停車費90元,共200元;又其於114年11月7日、115年1月30日至三軍醫院就醫2次,以每次往返交通費用500元,加計3小時停車費120元,共1,240元,合計1,430元。查國軍醫院就醫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其於114年10月18日至該院就醫1次(見本院卷第37頁),單趟起點以原告住所至國軍醫院之距離為20公里計算,有其提出之路線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每公里油耗量資料,以供換算應給予原告油資之價格,然參酌原告前往該醫院就醫之次數,本院認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往返其住處及該醫院就醫所需支出之油資應以100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此範圍內有理由。又該醫院就醫停車費9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至該醫院就醫時間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三軍醫院就醫交通費及停車費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至該醫院就醫相關之證明,自難認可採。
㈡車輛維修費用41,231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1,231元,
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零件部分費用為32,251元、工資3,300元、烤漆5,680元,經核其上記載維修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應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零件部分之費用,需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0月18日,已使用20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26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維修費用即為12,206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行車紀錄器費用13,9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行車紀錄器毀損,行車紀錄器當時雖以特價3,984元購買,但查訪店家網路優惠價為13,98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3,980元,並提出購買證明、購物網站資料、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查本院衡量系爭行車紀錄器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認為實際損害之認定應以購入價格3,984元予以折舊後始為實際損失。又參酌行車紀錄器,乃與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錄放影機較為類似,故以5年計算其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系爭行車紀錄器購入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0月18日,實際使用3年1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後之結果,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行車紀錄器之合理費用應為970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㈣精神慰撫金40,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撫平,尚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3,366元(計算式
:交通費用190元+車輛維修費用12,206元+行車紀錄器費用97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3,3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一-----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2,251×0.369=11,9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51-11,901=20,350第2年折舊值 20,350×0.369=7,5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50-7,509=12,841第3年折舊值 12,841×0.369=4,73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41-4,738=8,103第4年折舊值 8,103×0.369=2,990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03-2,990=5,113第5年折舊值 5,113×0.369=1,887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13-1,887=3,226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984×0.369=1,4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84-1,470=2,514第2年折舊值 2,514×0.369=9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4-928=1,586第3年折舊值 1,586×0.369=58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6-585=1,001第4年折舊值 1,001×0.369×(1/12)=3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1-31=97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