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486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吳翊浩被 告 林佳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3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高沁琳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446元(含工資費用6,783元、塗裝費用15,051元、零件費用76,612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1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5月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6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531元(計算式:工資6,783元+塗裝15,051元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697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37,531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37,531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應於115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31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6,612×0.369=28,270 第二年折舊 (76,612-28,270)×0.369=17,838 第三年折舊 (76,612-28,270-17,838)×0.369=11,256 第四年折舊 (76,612-28,270-17,838-11,256)×0.369×6/12=3,55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76,612-28,270-17,838-11,256-3,551=15,697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76,612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