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492號原 告 蔡端承被 告 NGU ING KHING (中譯:吳永慶)
WONG CHON HOW(中譯:黃俊豪)
WAN SIEW FEI(中譯:溫紹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人頭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黃俊豪、溫紹飛後,轉交予被告吳永慶提領上開款項,並輾轉將款項交予被告溫紹飛,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5年度訴字第159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院依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可認本件被告等加入詐騙集團,分工領取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確均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萬5000元,自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等雖辯稱被抓時身上有3萬元遭扣押,該款項就是原告的錢,原告只要申請取回就可以填補損失等語。然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刑案諭知或執行沒收,被害人仍得本於民事請求權之行使而取得執行名義,本件復無證據顯示原告之損害實際上已受填補,被告等自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所辯此節亦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7-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