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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4號原 告 張正民被 告 楊玲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人以抖音假交友、佯稱喪父缺喪葬費等方式詐欺,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非行為人,未與原告接觸或聯繫,113年7月間遺失提款卡,因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故系爭帳戶是遭他人利用;就算認為被告應負責,原告也有與有過失等語。然參以常理,一般人若發現提款卡遺失時,應會報警或向銀行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而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9萬6000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而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