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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43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被 告 江芊嬅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嗣涓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因受損而至修理廠維修,無法證明該損害係何人所致。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事故資料,依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5年3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5001147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所載:MDH-603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而從行車紀錄器影像亦無法看出肇事車輛有曾與MDH-603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或碰撞系爭車輛。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人確為被告,尚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致,自難令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31